假處分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LEV-114-壢全更一-1-20250218-1

字號

壢全更一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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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廖珮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自本裁定送達後,應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且不得設置阻礙通行之地上物,或有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第一項緊急處置之有效期間為七日。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38條之1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未與公路直接聯絡而屬一袋地,達官院社區原是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惟相對人前阻礙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原告因而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准許後,相對人提請抗告,嗣經本院民事庭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相對人見此再次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並將達觀院社區對外通聯之唯一道路封閉,導致設住戶共13戶居民目前無法進出,而社區居民多為60、70歲以上長者或幼齡兒童,相對人之行為,不僅會造成社區內發生緊急事故時,救援車無法進入之危險外,近日寒流來襲,社區也將面臨瓦斯用罄無熱水可用之窘境,此已非單純造成社區住戶生活不便而會直接影響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之重大急迫危險,且社區住戶現已無法對外通聯。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尚須時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 規定,聲請為一定之緊急處置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達官院社區周圍土地 地籍圖及現場,且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內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明確,足認聲請人已釋明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可能對系爭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現架設有圍籬、交通錐,該圍籬已將達觀院社區大門聯絡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141巷之通行路線完全封住,而依現有證據資料,確實可能導致達官院社區住戶無法通行,已妨礙達官院社區住戶日常居住通行,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其他相類情形,堪信本件緊急處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屬存在。 (二)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前雖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惟相對人抗告後,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裁定廢棄後發回,而其中之一理由為略以:達官院社區土地是否為袋地?建國段518-2至518-8地號土地是否確無法經由相鄰之巷弄道路通行,原審未至現場勘驗,即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有未洽等語。故依發回意旨,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非經本院會同兩造之現場勘驗,顯然無法為適當之裁定。而本院雖已定114年3月21日至現場勘驗,然距今仍有一個多月,審理上亦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斟酌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之使用現況、達官院社區通行之方式,准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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