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LEV-114-壢全更一-1-20250311-3

字號

壢全更一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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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廖珮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自本裁定送達後,應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且不得設置阻礙通行之地上物,或有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第一項緊急處置之有效期間為七日。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38條之1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裁定緊急處置,相對人 於同年月25日收到裁定後,始將阻擋於聲請人社區對外聯絡道路之障礙物拆除。惟相對人於緊急處置屆至時,又在架設圍籬,並變本加厲將聲請人社區目前對外通聯之唯一道路完全封閉,除汽機車等交通工具無法進出,瓦斯等相關生活用品無法運送入社區,且救援車也無發進出之生命安全問題外,現在連一般行人都無法通行,不僅救援車無法進入,聲請人社區居民亦無法向外走避自行脫困,嚴重侵害聲請人社區居民之人身自由權、居住權、生命權等基本權。聲請人已立於重大急迫之危險及不安,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因距現場履勘仍有相當時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 規定,聲請為一定之緊急處置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達官院社區周圍土地 地籍圖及現場,且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內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明確,足認聲請人已釋明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可能對系爭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又觀諸聲請人本次聲請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除現架設有圍籬外,相對人已從前次聲請人聲請時放置可移動之交通錐,變更為設置鎖於地面之防撞柱,該圍籬及防撞柱已將達觀院社區大門聯絡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141巷之通行路線封住,而依現有證據資料,確實可能導致聲請人社區住戶無法通行,已妨礙聲請人社區住戶日常居住通行,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其他相類情形,堪信本件緊急處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屬存在。 (二)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非經本院會同兩造之現場勘 驗,顯然無法為適當之裁定。而本院雖已定114年3月21日至現場勘驗,然距今仍有一段時日,審理上亦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斟酌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之使用現況、聲請人社區通行之方式,准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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