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LEV-114-壢全-21-20250318-1
字號
壢全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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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朱孟辰 相 對 人 鍾孟依即玖益企業社 李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2812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 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李富鈞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李富鈞之財產於新臺幣5萬281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李富鈞以新臺幣5萬281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富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富鈞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李富 鈞即玖益企業社名義(112年3月1日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鍾孟依),邀同相對人鍾孟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雙方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接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知相對人李富鈞於他單位之授信,經該單位通報發生逾期,聲請人復於114年3月11日赴玖益企業社營業地點實地查訪,現場大門深鎖已無營業跡象,另依相對人李富鈞聯徵資料,顯示於行庫間授信還款情形有授信異常紀錄,恐無法正常還款,而相對人李富鈞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27日即未再依約給付本息,尚餘借款本金5萬28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相對人顯見渠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萬281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富鈞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未清償,相對 人鍾孟依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收紀錄表、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聯徵中心查詢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壢小字第40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有相當釋明。 (二)准許假扣押部分: 聲請人主張接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知相對人李富鈞於 他單位之授信,經該單位通報發生逾期,及相對人李富鈞聯徵資料,顯示於行庫間授信還款情形有授信異常紀錄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堪認相對人李富鈞資金有周轉困難、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李富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李富鈞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駁回假扣押部分: 相對人鍾孟依固於112年3月1日變更為玖益企業社之負責人 ,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相對人鍾孟依之聯徵紀錄顯示,除系爭借款債務外,並無其他信用卡或借款債務,故尚難認相對人鍾孟依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鍾孟依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