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LEV-114-壢全-5-20250116-1
字號
壢全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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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何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萬4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萬4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第一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向 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信用卡,並簽立約定條款,相對人依應按期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消費時所適用利率15%計付之利息。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1182元(含本金5萬9815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而相對人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積欠多家金融機購信用卡債務遲延繳款之情形,有一家銀行為全額未繳,遲延繳款2個月至未滿3個月、有兩家銀行為全額未繳,遲延1個月至未滿2個月、有一家銀行為全額未繳,遲延未滿一個月。且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富源段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有於111年8月19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81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40萬元,113年1月23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14萬元予聯邦銀行,顯見相對人確有信用惡化、浪費資產及逃避債務,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5萬4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61萬1182元暨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業據其等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聯徵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尚積欠多家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且多家信用卡出現未完全繳清。而相對人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依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顯示,系爭不動產已設定之第一至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堪認相對人財務已有異常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債權,且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另設定抵押權增加其負擔,而有害聲請人債權履行,致聲請人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就其所有財產於5萬4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