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LEV-114-壢全-8-20250208-1
字號
壢全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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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張博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博貴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及109年1 2月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第一筆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5日至115年3月25日止;第二筆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約定還本付息。詎料相對人於113年8月後,則未再依約償還本金,迭經聲請人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經表示無力還款拒絕付款即再無回應,顯見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甚 難執行之虞或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款契約書2份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利率、催告通知函及回執、催繳記錄,固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再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增加負擔、隱匿財產之情,亦未提供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情,顯未盡其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應認聲請人無保全之必要,本件聲請不合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