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LEV-114-壢司簡聲-1-20250307-1

字號

壢司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佳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東方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為公示送 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登記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 號」,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蓋有「招領 逾期」之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協助查訪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有麟有無居住於該公司登記地,經該局派員訪查並製作職務報告載明「居住於○○街0號之鄰居告知表示曾有麟有居住於該址,但其返家時間不固定,且不經常居住於該址」,足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確實居住於相對人公司登記地並未搬遷,此有該局回函附卷可參,難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