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LEV-114-壢司簡聲-19-20250321-1
字號
壢司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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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梁德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欲以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 相對人,然相對人已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出境,是相對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等情,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09年10月1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並 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