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LEV-114-壢司簡聲-2-20250324-1
字號
壢司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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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翔寓 上列當事人與王彥陵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王彥陵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判決,嗣被告王彥陵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因前開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彥陵負擔,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王彥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0萬24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卷宗可稽。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是本件法院業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