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LEV-114-壢司簡聲-21-20250327-1
字號
壢司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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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樂居整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即安居樂業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培玲 相 對 人 葉昌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 3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