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LEV-114-壢司簡聲-22-20250318-1
字號
壢司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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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林妘家即林怡均即尼莫玩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作成113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該判決於114年1月24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40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