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LEV-114-壢司簡聲-3-20250224-1

字號

壢司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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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鍾凱年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4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9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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