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01
案號
CLEV-114-壢司簡聲-6-20250301-1
字號
壢司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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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陳登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法定要件有欠缺,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公示送達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 人,遭郵局以相對人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固將其對於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於相 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而該送達地址經郵 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退回之信封在卷可參,然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知,其戶籍地址設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非聲請人所送達之地址,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戶籍址地寄發信函以為意思表示,如其信件仍無從寄達,始得謂已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函請聲請人補正已對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之證明資料,該函文已於同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戶籍地為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從而,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