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LEV-114-壢司簡聲-9-20250324-1

字號

壢司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久賢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地址,經聲請人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及退件信封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聲請人所查得地址,有本院職權調 得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該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局民國114年3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1009號函附卷可稽,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