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LEV-114-壢小-111-20250327-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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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陳佳萍 被 告 江澤森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後段亦有規定。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從而,若未備此要件,法院即應依上揭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11、406、 4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36號裁定移送本庭。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上訴審審理時,與被告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內用略以:「二、被告願當庭給付原告陳佳萍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三、原告陳佳萍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569號向股民事事件。四、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可見兩造前已就上開刑事案件所涉侵權行為所生之民事糾紛已成立調解,依前引規定上開調解筆錄之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原告再以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起訴請求,核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訴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