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LEV-114-壢小-121-20250123-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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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徐康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柏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完整訴之聲明之 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 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