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LEV-114-壢小-122-20250207-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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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林紘德即宇聖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輝 被 告 張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明定。復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被告即承租人向原告 承租機車,並與訴外人在桃園市中壢區發生車禍,被告應依兩造間成立之契約賠償毀損費用及營業損失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情,而依原告所提之契約書第12條記載「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小額訴訟管轄適用」等語,而原告為林紘德獨資設立之商號,然獨資設立之商號亦為依商業登記法為營利事業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故本件原告即符合前開所述「商人」之定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次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就消費關係發生地亦 得為管轄之法院,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契約書中,無從認定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何處,是本件尚難以本院為消費關係發生地而有管轄權;又被告發生車禍之地點雖為桃園市中壢區,然此侵權行為之發生係被告與訴外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以兩造契約關係為主張,而被告之戶籍地則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是依前開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非位於本院之管轄範圍,且排除合意管轄之約定,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本院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稱之消費地,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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