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尾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LEV-114-壢小-125-20250122-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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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25號 原 告 陳俊彥 被 告 吳昱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竹市東區民族 路址,然被告之戶籍地係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考。而依原告之主張係要求被告將尾款退還等語,是依前開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均非位於本院之管轄範圍,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