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LEV-114-壢小-128-20250311-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王彥力 被 告 曾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苗小字第702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2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