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LEV-114-壢小-140-20250326-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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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古惟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前揭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記載 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 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5800元,依 上開規定計算,被告遲付達4萬1160元【計算式:20萬5800/5=4萬1160】,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額1萬7150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3期【計算式:4萬1160/1萬7150=2.4】,始可請求全部價金。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繳付10期後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未清償,故原告原應至112年12月15日起,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惟被告僅剩2期未繳,而最後1期付款日為112年11月25日。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17,150元 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6,800元 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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