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LEV-114-壢小-143-20250226-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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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吳宗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淨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張淨淵未 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並提出被繼承人張淨淵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被告張淨淵於起訴後即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有被 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喪失當事人能力,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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