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LEV-114-壢小-151-20250207-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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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51號 原 告 賴秀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其餘繼承 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賴阿完之其餘繼承人共同為原告,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賴阿 完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並補正符合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賴阿完之繼承人,被 告則積欠被繼承人於生前出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上情,其本件請求權係自賴阿完繼承而來,惟賴阿完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餘被繼承人,然渠等並無一併起訴,則原告所主張自賴阿完繼承而來之本件請求權,應屬賴阿完之繼承人即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得其餘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準此,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惟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積欠被繼承人賴阿完於生前之租金債權等語已如前述,然觀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當事人為「出租人:賴阿完;承租人: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並非契約之承租人,而僅為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已,是本院無法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律要件評價而導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一貫性,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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