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LEV-114-壢小-155-20250310-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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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5號 原 告 王順福 被 告 傅盟維(原名傅睦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7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趁原告離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際,徒手打開車門並竊取放置於車內之側肩包1個、小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台灣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桃園市民卡1張,得手後隨即逃逸,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物損害,且因上開證件遺失,原告請3天假去辦理,工作損失為7,500元,丟掉包包那陣子還驚嚇到嚴重失眠,所以要被告賠償精神損失,連同工作損失及財產損失共計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其所有側肩包1個、小包包1個 、現金200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台灣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桃園市民卡1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本院卷第4至8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側肩包1個、小包包1個、現金200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台灣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桃園市民卡1張失竊,因而受有損害10萬元(包括精神損失、工作損失及財產損失等)。惟上開側肩包1個、小包包1個於112年3月7日遭竊,嗣經警方嗣後尋回並已於同年月11日發還予原告,此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可佐(詳112年度偵字第29525號卷第25頁),是上開側肩包1個、小包包1個於失竊後5日,原告即至警局領回,就側肩包、小包包部分,可認被告已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難認有何損失,縱其陳稱其配偶事後將包包丟掉等情屬實,亦與被告竊盜之侵權行為無涉,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上開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台灣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桃園市民卡1張等財物遭竊部分,原告未舉證財物損失為何,惟上開證件、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均可由原告於掛失後重新申辦,是考量上開證件、提款卡必須於一般工作日之時間申辦,故其主張為申辦上開證件、提款卡,而請假3天受有工作損失7,500元(計算式:每天2,500元X3天=7,500元,本院卷第35頁之薪資條),尚屬有據。另本件訴訟中,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然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而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至多僅有財產權受損,核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700元(計算式:現金200元+工作損失7,500元=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