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LEV-114-壢小-169-20250327-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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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9號 原 告 蕭百均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訴外 人、羅偉任、許景琇、王熙、黃冠翔、黃宥璟、許家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被告負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0年8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訴外人陳 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後,由車手於提款金額。原告因而受有8萬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是因為疫情影響,導致我開設的工作室倒閉, 後誤信網路上投資廣告,最後欠了詐騙集團高利貸無力清償,對方以誘騙方式告知我要配合他們洗錢來抵銷債務,當時以為只是博奕投資的金流,後來才知道對方在做詐騙。我也有積極配合檢警偵辦指證,也因此遭對方毆打成傷,我也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82、58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申請書、第一層帳戶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車手取款畫面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博奕在我國並非合法行為,被告卻 仍基於博奕金流之動機,提供帳戶及提款,顯然對其是在從事非法行為也有所預見。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而不論收受款項及提款款項,一般正常人均能以自己所申辦之帳戶為之,根本毋庸假他人之手,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然被告既將系爭帳戶交付素未謀面,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並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仍足認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有過失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而被告雖非直接實施詐術之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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