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LEV-114-壢小-18-20250328-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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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涂奕珉(原名涂佳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奕珉(原名涂佳瑄)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汽車修理費部分 之訴。另原告應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 算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如醫療收據、交通費收據、請假扣薪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行車執照(若原告非車主,需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彩色車損照片等】到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刑事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受損項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700元,核與原告自行加總並聲明請求之金額不符,原告應具狀重新敘明本件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另為利於本件之審理,倘原告有相關證據【如醫療收據、交通費收據、請假扣薪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行車執照(若原告非車主,需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彩色車損照片等】,請一併提出到院;又查,上開受損項目所列被告應賠償汽車修理費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汽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之價額2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汽車修理費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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