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LEV-114-壢小-230-20250214-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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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博弘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張荏翔 被 告 先馳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鎮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先馳資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因無保障小額事件經濟弱勢當事人必要,不在此限,參諸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即明。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未逾新臺幣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兩造均為法人,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而依兩造所簽立之AWS服務合約第10條第8項之約定:「本合約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如涉訟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司促卷第11頁),可認兩造已合意因本件給付價金等事件涉訟時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