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LEV-114-壢小-242-20250225-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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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被 告 黃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信用卡事件,又兩造契約第29條雖 約定合意管轄為臺北地方法院,然本件為小額訴訟且原告為信用卡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另本件被告戶籍地雖設在中壢戶政事務所,然本件信用卡契約上被告所留地址為「新竹縣○○市○○○路○0段00號5樓」址,而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於新竹地檢署所留之通訊地址亦為上開新竹縣竹北市址,另被告因涉犯侵占案件,於113年11月20日繫屬由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聯絡承辦股,確認被告所留之地址亦為上開新竹縣竹北市址,此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而原告具狀起訴之日為114年2月8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際,被告之居住地實際上為上開新竹縣竹北市址,已難認被告之戶籍地設於中壢戶政事務所即認該戶政事務所為被告之住所地,而認本院具有管轄權,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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