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LEV-114-壢小-245-20250331-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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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4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建憲 被 告 朱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北小字第5405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50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600元 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7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 收取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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