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看護費用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LEV-114-壢小-265-20250224-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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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65號 原 告 鄭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補正具有特定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 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另原告於起訴狀上謹記載被告為「劉和計(及全家屬)」,然被告劉和計已於民國96年6月23日死亡,而原告起訴所指除劉和計外,「全家屬」之範圍無從得知及特定,原告之起訴狀格式亦不合法。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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