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LEV-114-壢小-27-20250321-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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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7號 原 告 廖敏言 訴訟代理人 廖柏昌 被 告 俞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撞擊後毀棄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其修復費用及交易減損價值如 何?原告固主張:該車要修復要花很多錢,車廠說修車要新臺幣 (下同)5、6萬元,車輛已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又該車係於民國90年8月出廠,此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見本院 個資卷),再觀諸該車遭撞時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該車後車窗 玻璃全毀,且後車門有嚴重潰縮之情形,左側車燈亦幾損壞殆盡 ,此有該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該車既損壞嚴 重,幾成毀棄之狀態,如要求原告修復該車,應不符成本,且原 告不必隨訴訟程序日久,而保留該車而選擇不報廢,因此,認為 原告確有證明修復該車費用而困難之情形,果若原告所言修復費 用約為5萬元為真實,此1價額亦與市場常情相符,而該車遭撞時 已距離其出廠日期逾10年,則其折舊後之費用應為其零件更換費 用之10分之1,如上開5萬元均為零件費用,該車修復費用應為5, 000元(計算式:5萬×1/10=5,000),加計市場常態合理之交易 價值減損,應亦有5,000元,洵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1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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