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LEV-114-壢小-290-20250225-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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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劉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及年籍資料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不詳」,而未記載被告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本院已調閱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原告可到院閱卷後確認起訴對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