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LEV-114-壢小-290-20250326-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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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劉文森 被 告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不詳」,而未記載被告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