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LEV-114-壢小-30-20250218-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0號 原 告 楊雅雲 被 告 林弘偉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調解成立(11 3年度少調字376號),惟被告未依調解內容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連帶給付其新臺幣5,000元,爰提出本件訴訟等語,有原告所提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審閱無訛。然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經調解成立,依前說明,即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是原告再為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被告若有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情事,原告不需再行訴訟,持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即可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