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LEV-114-壢小-324-20250321-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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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24號 原 告 黃建程 被 告 偶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高雄市○○街00巷0號6樓之1房 屋,有漏水瑕疵,原告委請修繕公司修繕,費用為新臺幣98,700元,為此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被告則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觀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本案不動產標的物土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建物之基地則坐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為林泉街80巷2號6樓之1,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而此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約定條款第六、記載「...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顯見兩造間已對上開契約涉訟乙節有合意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本案房地既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