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LEV-114-壢小-353-20250307-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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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53號 原 告 邱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 本與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有原告之簽 名或蓋章,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安排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0時31分之調解庭時已命原告補正,然原告迄今未補正,爰再次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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