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LEV-114-壢小-446-20250326-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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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劉邦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並補正具有特定被告姓名之合法起訴狀,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87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另原告於起訴狀上僅就被告列載「BUQ-3882」號車主,然本院已調閱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而該車之車主先後有異動,是本院無法確定原告是要告哪一個車主,是原告亦應補正合法特定被告之起訴狀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