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LEV-114-壢小-48-20250121-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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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8號 原 告 游閎翔 被 告 王武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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