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LEV-114-壢小-56-20250312-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6號 原 告 王得翰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住宿券、餐券 等票券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07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原告訛稱得以每張1,9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3張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時30分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嗣原告遲未收受購買之票券,始悉受騙。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騙原告之金額為3,000元,我願意賠償原告3,0 00元,但原告請求超過3,000元部分,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6,00元,惟依刑事判決之記載,原 告因被告詐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3,000元,而原告未提出被告應於其所受損害外,再賠償3,000元之法律依據及證據資料,則被告應僅就3,000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逾3,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