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LEV-114-壢小-65-20250313-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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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5號 原 告 林麗雪 被 告 張文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8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MNU-8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於行經龍東路、龍岡圓環附近時,因未保持並行安全間距,不慎與同向前方遇紅燈煞停、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NJ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及踝部擦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1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44,0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並非是肇事機車去撞系爭機車。當時被 告見前方號誌轉為紅燈即隨即煞停,車輛左後側旋遭系爭機車撞擊,才導致原告右小腿前方受有傷害;倘若原告所述為真(即係肇事機車去撞系爭機車),則肇事機車僅會撞到原告後方,自無可能撞到原告右小腿前方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依事故現場照片中兩車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㈡所載兩車撞擊部位(肇事機車為左側車身;系爭機車為右側車身)、原告傷勢所在部位(右側小腿前方,見本院卷第46、55頁反面、57頁反面),堪認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確係肇事機車行經系爭機車右側並與之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距之情。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3.至於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撞擊肇事機車 之左後側一節,惟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4,01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010元,並提出聯新醫院、新永和醫院、榮星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20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0,000元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宜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0、55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即右側小腿及踝部)及職業(原告自陳為家庭主婦),確實會造成其家務執行上之困難,而認原告至少有休養7日之必要,至於原告就請求超過7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7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家庭主婦雖並無實際工作所得收入,然審酌我國民 法親屬編早已落實「家務有給制」的精神,原告在家處理家務應視為有對價之行為,而原告主張每日薪資500元,亦無逾勞動部公告最低基本工資,自無不可。是依此為計算標準,本件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3,500元(計算式:500元×7日=3,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 10元(計算式:4,010+3,500+10,000=1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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