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LEV-114-壢小-67-20250319-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7號 原 告 陳明華 被 告 林楨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確認本件受騙金額為5,000元後,原告當庭就本金部分減縮請求5,000元,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係減縮請求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如其減縮後聲明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