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LEV-114-壢小-8-20250328-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吳俊賢 李昇銓 被 告 莊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26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於民 國112年7月29日在網路上進行國際Pay綁定,填載該信用卡卡號 、有效期間及背面驗證碼後,購買商品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 ,095元,而未據原告繳費,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刷上開款 項,所以我曾請原告提供證明,原告表示我超額通過,但我沒有 ,我打電話給原告客服,請原告提出證明,原告都沒有提出,我 也沒有出國,就新增1筆在泰國刷卡之款項等語。惟查,現代信 用卡刷卡機制,為防止有心人士取得信用卡相關資訊而盜刷信用 卡,乃要求網路刷卡前,信用卡持有人需將信用卡與自身持有之 手機或載具相互綁定,再透過每次消費過程,發送OTP驗證碼至 信用卡人所綁定之載具,以此方式使信用卡持有人取得1組專有 之驗證碼,且必須在付款過程中輸入該驗證碼後,始能完成刷卡 程序,俾核對刷卡過程經過信用卡持有人之授權,本件兩造均不 否認原告有發送驗證碼簡訊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且 有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發送紀錄為證(見雄小卷第21頁),而驗證 碼之發送既為透過系統發送,如非機器故障或紀錄經竄改,應可 相信機器所製造之紀錄,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驗證碼發送紀 錄並無任何跡證可認為有竄改嫌疑,應可採納為本件之裁判基礎 ,從而,被告雖一再徒稱沒有收到刷卡通知等語,然即便被告未 為本件之消費,被告已然承認有收到簡訊驗證碼,被告即應確保 該驗證碼在正常情況下不至於外流他人處,否則,本件消費縱可 認定係訴外人所消費,被告仍應承擔遺失或授權他人使用驗證碼 之消費責任,足認被告所辯,不能動搖本院之心證,要屬不可採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