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LEV-114-壢小-94-20250123-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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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94號 原 告 王千翊 被 告 魏聖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涉及詐欺行為之侵權行為地不明。從而,本件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