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LEV-114-壢救-5-20250307-1

字號

壢救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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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住○○市○○區○○街00○0號0樓(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朱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4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以114年 度壢簡事聲字第3號受理,因聲請人入監執行3年,實無收入、資產,且因親屬多次提告,至其無法下工廠賺取生活費,而無資力支出前開訴訟費用,請求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77號及第18號、111年度救字第207號等裁定意旨(下合稱另案訴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固據提出另 案訴訟救助裁定,惟查上開案號之民事裁定作成距今均已有一段時日,不足證明聲請人之現在資力狀態。聲請人雖又陳明其已入監執行3年,實無收入及資產等語,然在監執行之人,僅失其人身自由,非得逕予推認其在外全無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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