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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4
案號
CLEV-114-壢簡更一-1-20250324-1
字號
壢簡更一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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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好彩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貴華 訴訟代理人 賴秀貞 被 告 鄧進福(即被繼承人鄧進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進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3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貴華,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進榮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 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好彩頭社區住戶之一,每月應按時繳納管理費,惟其於民國100年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萬8,3000元,而訴外人鄧進榮於109年2月16日在上圵死亡,嗣因溢出臭味,才被發現,迄今無人居住,而被告為鄧進榮之繼承人,因由被告給付管理費,爰依好彩頭社區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300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鄧進榮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房屋所有權人,為好彩頭社區住戶之一,每月應按時繳納管理費,惟其於100年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管理費11萬8,3000元,而訴外人鄧進榮於109年2月16日在上圵死亡,迄今無人居住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好彩頭社區會議紀錄、管理費收繳明細表、欠費統計表等為憑(簡卷4-6、9-21),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鄧進榮積欠管理費11萬8,3000元,洵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查,訴外人即債務人鄧進榮業於109年2月16日死亡(參個資料),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鄧進榮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鄧進榮之法定繼承人包含被告、鄧秀枝、鄧婷云、鄧秀綢、鄧秀鳳、鄧秀平,惟鄧秀枝、鄧婷云、鄧秀綢、鄧秀鳳、鄧秀平均已抛棄繼承,此可參個資卷之親等戶役政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進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萬8,3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好彩頭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