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LEV-114-壢簡聲-14-20250303-1
字號
壢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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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曾明達 相 對 人 園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有執行異議之訴等之提起為其前提要件;且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3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3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本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促字第24211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謂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本案事件卷宗核查無誤,惟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係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係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未查封扣押聲請人之動產或不動產,無需進行拍賣程序,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後認為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