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LEV-114-壢簡聲-17-20250324-1

字號

壢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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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千瑜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4萬444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3749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7萬4504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67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9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且違約金過高,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壢簡字第4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鈞院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見)。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雖非無據。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7萬4504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14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之請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7萬4504元,及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而聲請人雖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部分,應僅限聲請人請求撤銷部分,至其餘未請求撤銷部分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 (二)又扣除前開聲請駁回部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債權額為22萬 2236元(計算式如附表),自應以此作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基礎。又系爭異議之訴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4萬4447元(計算式:22萬2236元×5%×4年=4萬4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萬4447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7萬4,504元 1 利息 7萬4,504元 93年2月14日 104年8月31日 (11+199/365) 18.25% 15萬6,979.93元 2 利息 7萬4,504元 104年9月1日 108年11月17日 (4+78/366) 15% 4萬7,084.09元 3 違約金 7萬4,504元 93年2月14日 99年10月20日 (6+249/365) 3.65% 1萬8,171.53元 利息及違約金小計 22萬2,235.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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