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LEV-114-壢簡聲-3-20250122-1

字號

壢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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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黃婕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且其性質應為專屬。又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為94年間修正非訟事件法時增列第195條第3項關於「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規定時之立法理由。依此,該條第3項乃在補第1、2項之不足,似與第2項規定亦同其旨趣。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 相對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如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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