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LEV-114-壢簡聲-5-20250305-1

字號

壢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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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惠真 代 理 人 鄧世榮律師 相 對 人 許陳阿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次按,受訴法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民國100年5月2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44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對伊有借貸債權,惟未明示債權發生之時間地點,亦未出示任何債權憑證,伊無從特定借貸債權,乃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00號繫屬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然相對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148號清償票款事件繫屬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宗、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系爭執行事件中,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士林地院對聲請人於承曦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薪後強制執行,並非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而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釋明伊因此有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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