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LEV-114-壢簡-100-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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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凱許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4,8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許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凱許電商)於 民國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簽定授信總約定書、核定通知書、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4.51%計算(目前年利率即為6.23%);若未按期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倘與原告間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29日止,尚有本金384,84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詹宗穎於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於最高保證金額2,400,000元範圍內,就被告凱許電商對原告過去及未來所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系爭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