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LEV-114-壢簡-102-202503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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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〇1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補正本 件被告正確之姓名、住居所及可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並修正本 件訴之聲明為可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請求分割,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次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徐蔡教遺有遺產: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有本院職權調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7日楊地登字第1140002127號函暨函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欄僅載為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新明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新明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可知原告並未將被繼承人林徐蔡教之全部遺產列為分割標的,致本件訴之聲明未能具體特定,且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均未記載被告之具體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更有礙於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之認定,然此情形非不得透過原告到院閱卷後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