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LEV-114-壢簡-107-202503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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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湯育昇 湯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91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49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育昇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邀同被告湯 明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貸款總計為19萬6304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約定系爭貸款契約自112年8月11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湯育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6萬491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湯明耀為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貸款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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